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严格审查行政协议类案件受案范围促进案结事了政和

来源:检察日报   发布时间: 2025-09-04 11:23:56   浏览:217次  字号: [大] [中] [小]

严格审查行政协议类案件受案范围促进案结事了政和

——以冯某某诉四川省某市某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协议检察监督案为例

承办检察官走访当事人,深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。

【关键词】

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协议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再审检察建议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

【基本案情】

2013年12月6日,冯某某与四川省某市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(下称“经开区管委会”)签订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》,约定由经开区管委会向冯某某提供5套拆迁安置房。2019年9月25日,因部分原拆迁安置房被调整为商铺,冯某某与经开区管委会协商后约定,将原3套拆迁安置房更换为另外3套房屋,冯某某在《棚户区改造安置还房户型确认单》上签字。

因经开区管委会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冯某某提供5套房屋,2022年2月28日,冯某某向某市A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要求经开区管委会履行相关协议。A区法院审理后认为,涉诉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》签订于2013年12月6日,此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被明确为行政协议,故冯某某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。A区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行政裁定,驳回冯某某的起诉。

【检察机关履职过程】

A区检察院在开展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攻坚行动中发现,A区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可能存在违法情形,于2024年12月6日依职权受理本案。

A区检察院通过询问当事人、到案涉房屋现场查看、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情况等调查核实方式,查明冯某某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》后,因部分原拆迁安置房被调整为商铺,经开区管委会经与冯某某协商,提出房屋置换方案,冯某某同意后,在《棚户区改造安置还房户型确认单》上签字。由于更换后的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协议提供房屋面积50平方米,经开区管委会要求冯某某补足差价。冯某某则认为,更换房屋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,因此多出来的面积差价理应由经开区管委会承担,故不愿补足差价。经开区管委会也因此一直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。

A区检察院审查认为,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冯某某的起诉,属于适用法律错误。冯某某同意经开区管委会的换房提议后,于2019年9月25日在《棚户区改造安置还房户型确认单》上签字,实质是双方协商后对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》内容进行了变更,更换了5套房屋中的3套。变更了协议的主要内容后,双方产生新的权利义务,应视为订立新的协议,且协议变更是由行政机关改变房屋用途引起。基于诚信原则,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,变更后的行政协议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。

2024年12月11日,A区检察院向A区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,建议对该案启动再审。同年12月27日,A区法院作出回复,采纳该再审检察建议,同时释明,鉴于在审理期间,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开展释法说理工作,双方对立情绪得到缓解,该案有和解的空间。为节约司法资源,拟暂缓启动再审,实质性化解纠纷。

A区检察院收到A区法院的复函后,立即与冯某某及经开区管委会沟通,了解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后,会同法院开展释法说理工作。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,与法院共同促使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解开心结、消弭对立情绪,最终促成冯某某与经开区管委会达成和解,双方就交付房屋时限及套数达成一致意见。鉴于案涉行政协议基本履行到位,行政争议已得到实质性化解,A区法院未启动再审。

【典型意义】

办理涉及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案件要充分考虑当时的法律规定、当事人意愿以及行政协议主要内容是否变更。一些行政协议虽然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,但当时的法律法规、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制此类纠纷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。对于此类纠纷,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。按照行政诉讼法(2014年修正)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,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。并且,案涉行政协议的主要内容于2015年5月1日后发生了变更,视为形成了新的行政协议,该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。法院认为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协议一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,进而裁定驳回起诉的,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。

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应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统一,凝聚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合力,全过程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。行政相对人为了城市发展需要,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,同意调整行政协议主要内容的,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双方新达成的行政协议。检察机关在依法提出监督意见的基础上,会同法院、行政机关、行政相对人等多方,共同寻求最佳解决方案。行政争议已经得到实质性化解、没有启动再审必要的,检察院应当尊重法院的判断,避免程序空转,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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