唐朝监狱系囚的主要刑具,据《唐书·刑法志》记载:“系囚之具,有枷、杻、钳、锁,皆有长短广狭之制,量罪轻重节级用之。”
枷:《唐六典》记载:“诸流、徒罪及作者皆著钳,若无钳者著盘枷,病及有保者听脱。枷长五尺已上,六尺已下,颊长二尺五寸已上、六寸已下,共阔一尺四寸已上,六寸已下,径头三寸已上,四寸已下。”
杻:《唐律疏议卷二十九 • 狱官令》:“禁囚死罪枷、杻,妇人及流以下去杻,其杖罪散禁。”而《唐六典》记载:“杻长一尺六寸已上、二尺已下,广三寸,厚一寸。”
钳:《唐六典》有“钳重八两已上、一斤已下,长一尺已上、一尺五寸已下。”
锁:《唐六典》记载“长八尺已上,一丈二尺已下。”
笞杖:《唐六典》“杖皆削去节目,长三尺五寸。讯囚杖,大头径三分二厘,小头二分二厘。常行杖,大头二分七厘,小头一分七厘。笞杖,大头二分,小头一分半。其决笞,
腿、臀分受。杖者背、腿、臀分受,须数等拷讯。笞亦同。愿背、腿均受者听。殿庭决杖者,皆背受。”
在械具的使用上,不仅因身份贵贱及罪囚犯罪情节分别使用狱具,“死罪校而加枷,
官品勋阶第七者,锁禁之。及十岁以下至八十以上者,废疾、侏儒、怀妊,皆颂系以待。断
居作者,著钳若校……病者释钳校。”而且狱官不得擅自增减改变或者有所解脱,否则要处
以刑罚。如《唐律疏议》规定:“诸囚应禁而不禁,应枷、锁、杻而不枷、锁、杻及脱去者,杖罪笞三十,徒罪以上递加一等;回易所著者,各减一等。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,罪亦如之。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、锁、杻而枷、锁、杻者,杖六十。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