唐朝时期对主管狱吏收受犯人财物、贪赃枉法者从重处刑。《唐律·断狱律》记载“诸主守受囚财物,导令翻异。及与通传言语,有所增减者,以枉法论。十五匹加役流,三十匹绞”。监狱官吏对狱囚应请给衣、食、医而不请给,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;应脱去刑具而不脱,以及因盗窃囚食致囚而死者,皆负刑事责任,要受到不同的刑事处分。如《唐律·断狱律》记载“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,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,应脱去枷锁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,以故致死者徒一年,即减窃囚食笞五十,以故致死者绞”。对徒流人犯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,囚徒应役而不役者,主管狱吏及官员也要负刑事责任,分别处以笞刑、杖刑或徒刑。“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,一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,过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”。“诸领徒应役而不役,及徒囚病愈,不计日令陪役者,过三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,过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”。
同时唐朝为了加强对监狱官吏的监督,还规定了每年正月由刑部遣使的巡检制度。主要检查监狱官吏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。“刑部岁以正月遣使巡覆,所至,阅狱囚杻、校、粮饷法不如法者”。在巡检中主要对于枉法情事进行查处,同时对于知情而不纠举的监狱官吏,也要处以“与同罪”。但是依靠每年巡检一次的制度,要解决狱中的“不如法者”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。因此“巡检”之制实际上形同虚设。